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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CI验厂关于怀孕女职工的规定 |
XX电子厂 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1、目的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2、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有女职工。 《哺乳期妇女保护规定》如下: 3、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4、上班确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半年以内哺乳假。 休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基本工资的80%。 5、女职工在怀孕或新生期间,公司各部门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及新生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6、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按实际计算劳动时间。 7、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公司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8、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按实际计算劳动时间。 9、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公司个部门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10、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11、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公司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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