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劳工标准
这里的“核心劳工标准”是指已经被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确认的,不论成员国经济发展水平如何,为保护工作中的人权而应遵守的八个最基本的国际劳工公约。这些权力是为了争取改善工作条件而采取的其他一切措施的前提条件。
(1)童工公司不应使用或者支持使用童工,应与其他人员或利益团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儿童和应受当地义务教育的青少年的教育,不得将其置于不安全或不健康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下。
1973年《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
1999年《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公约》(第182号)。(于2000年11朋19日生效,亦被纳入核心劳工标准中)。
(2)强迫性劳动公司不得使用或支持使用强迫性劳动,也不得要求员工在受雇起始时交纳“押金”或寄存身份证件。
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第29条);
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
(3)公司应尊重所有员工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
1948年《结社自由与保护组织权公约》(第87号);
1949年《组织权与集体谈判权公约》(第98号);
(4)歧视。公司不得因种族、社会阶层、国籍、宗教、残疾、性别、性(别)取向、工会会员或政治归属等而对员工在聘用、报酬、训练、升职、退休等方面有歧视行为;公司不能允许强迫、虐待或剥削性的性(别)侵扰行为,包括姿势、语言和身体的接触。
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
1951年《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公约》(第100号);
(5)惩戒性措施。公司不得从事或支持体罚、精神或肉体胁迫以及言语侮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