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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解读

解 读

劳社部于2008年1月3日发布了《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513号),是《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3号)发布后非常及时的反应,通知提出了两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制度工作时间”和“计薪天数”。
 
    “制度工作时间”(应与过去人们习惯采用的“法定工作时间”相同)是采用综合计时工作制时要考量的重要指标,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一个计时考核周期内的工作时间超过制度工作时间,需要支付加班工资。

    “计薪天数”与《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8号)规定的每月平均工作日20.92天不同,“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这样规定,可能会有争议:从劳动者的角度考虑,劳动者按照制度工作时间履行劳动义务,即可获得全部的标准工资(包括法定节假日工资),超出制度工作时间之外的工作,应属于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即加班费,故应按照制度工作日折算日工资和小时工资。从用人单位的角度考虑,“法定节假日工资”,本来就是劳动者“不劳而获”的工资,如果将该部分工资也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的基数,对用人单位不公平。

    我认为,采用计薪天数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更为科学,即用人单位仅对在制度工作时间对应的工资部分支付加班工资,从而制度工作时间与制度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统一起来。
 
法定节假日应付工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1月10日下发《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劳动者的制度工作时间(即全年总天数减去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由此前的251天减少为250天,则每月工作日由目前的20.92天调整为20.83天。   该《通知》还首次提出一个“月计薪天数”的概念,用以计算日工资、小时工资,而俗称的节假日加班三薪、公休日加班双薪正是以日工资、小时工资为计算基数。《通知》明确指出,按照《劳动法》第51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也就是说11个节假日都应计薪,除去不计薪的104个双休日,月计薪天数应为(365-104)/12,即21.75天,再由月工资收入除以21.75得出日工资水平。以目前北京市月平均工资3008元为例,则劳动者节假日加班应以138.3元为基数,发放三薪或双薪。

以前计薪天数排除节假日
  针对节假日多一天对加班费到底有无影响的问题,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证实,“《通知》厘清了一个概念,就是‘月计薪天数’。加班工资应以此计算,而月计薪天数只与双休日有关,与法定节假日无关,因此对加班费并无影响。”因此在这个新增的“月计薪天数”的意义上,加班费确实比以前按“月工作日”算减少了,但今后无论法定节假日增加到多少天,都对加班费没有影响。   此前有媒体称,每年的法定节假日从往年的10天增加到11天,劳动者加班费会得到小幅增加。根据新计算方法,这种说法有误。   “以前的算法是错误的。”根据《劳动法》“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的规定,以前一直都是将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均视为不用支付工资,365天刨除这两块所剩天数除以12个月,得出每月工作日,计算日工资和加班工资。而此算法一直与《劳动法》相悖,包括刚刚废止的2000年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附法规原文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3号)的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10天增设为11天。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和工资折算办法分别调整如下:

    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三、2000年3月17日劳动保障部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8号)同时废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八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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