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五十四条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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